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外籍人士或聘僱外籍員工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扣繳申報,如誤將其視為一般給付各類所得而併於次年一月底前申報,負責人將以逾期申報扣繳憑單而受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之定義「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者,或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滿183天者。而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固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稅款向代理國庫銀行繳納,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全年度給付之金額、所得人及扣繳稅款等資料,彙集開立扣繳憑單,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扣繳申報;但是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外籍人士來臺提供勞務或對臺廠商進行投資等所賺取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應先查明這些取得所得外籍人士身分,如屬於所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除了在給付時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代扣稅款外,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且開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

       該局呼籲,若被查獲多次給付,則按每次給付時點之逾期申報分別論罰,且扣繳義務人如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即無該標準減輕處罰之適用,扣繳義務人應詳加注意,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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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先生來電詢問:他承租房屋營業,每月租金5萬元,已依法開立扣繳憑單給出租人,僅於給付所得時未扣

繳10﹪稅款,但出租人已將此項所得申報繳稅,國家稅收並沒損失,為何仍對他裁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承租人(即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時,如扣繳稅額超過2,000元,即應辦理

扣繳,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否則,稽徵機關將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不過如果扣繳

義務人給付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查明所得人確已將此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

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

以下之罰鍰。

因此,陳先生每月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時,依規定應扣繳稅款5,000元,並應於次月10日前將此扣繳稅款向國

庫繳清。陳先生違反該項規定,縱使出租人已將租賃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陳先生仍不

能免除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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