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教育局核准設立之私人補習班,負責人應攜帶教育局核准立案函及立案證書影本、補習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及設籍地之最近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如為承租房屋,另需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至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之全功能櫃臺,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設立稅籍;無法親自辦理,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另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並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辦理扣(免)繳申報及補習班所得收支報告表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某補習班於105年經教育局核准立案,未向轄區國稅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支付員工薪資及房東租金均未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且補習班之所得亦未申報負責人之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輔導其辦理稅籍登記、補報歷年扣(免)繳憑單及補報暨補繳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外,並移送處罰。
該局呼籲,私人經營之補習班除向教育局申請立案,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備齊文件至補習班轄區之國稅稽徵機關申辦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並辦理扣繳稅款繳納、扣(免)繳憑單申報及補習班所得收支報告表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目前分類:綜合所得稅 (28)
- Sep 22 Tue 2020 09:05
已立案之私人補習班,應申請稅籍登記,並依法辦理扣(免)繳憑單及補習班所得申報
- Sep 22 Tue 2020 08:59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有三種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報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時,來電詢問表示確有列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為何申報上傳後無法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2.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3.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
- Aug 29 Sat 2020 11:33
交易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之房地,無論係獲利或損失,均應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無論該交易係獲利或損失,均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未依限辨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6年間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房地,嗣於108年間出售該房地,甲君未於出售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甲君申請復查主張其出售房地係屬損失並未獲利,誤以為不須申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出售房地雖無交易所得,惟仍應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有過失,仍應裁罰。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
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Jul 31 Fri 2020 10:06
個人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申報或已申報有漏未申報所得者,應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得加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09年6月30日截止,納稅義務人如因工作忙碌或一時疏忽,致未能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有漏未申報的所得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申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後,逾期補申報案件,僅能以人工方式申報,須自行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填具「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以現金繳納稅款,不適用繳稅取款委託書或信用卡等方式繳納,該補繳稅款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補繳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將補申報之申報書及繳款書連同相關附件親送或郵寄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有短漏報所得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免處罰鍰。納稅義務人倘有上述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情事,請儘速補辦,以免嗣後經稽機關查獲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補稅外還需依所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
,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 Dec 27 Fri 2019 10:50
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財政部將於近日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民眾明(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儲蓄投資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
有關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財政部依納保法第4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107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291,514元,按中位數之60%訂定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17.5萬元,較107年度之17.1萬元,增加4,000元。該部表示,預估受益戶數為184萬戶(較107年度增加5萬戶),減稅利益為72.57億元(較107年度增加11.88億元),民眾於明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計算說明詳附件)
- Dec 03 Wed 2014 11:07
執行業務者暨私人辦理補教、幼教及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應設置帳簿及保存完備會計紀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等及補習班、幼兒園、托育中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養護及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應設置帳簿。
該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等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兒園、托育中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養護及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的依據。
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指出,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12條規定設置之帳簿,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同法第13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落實監察院意見,將針對轄內之執行業務者,以書面方式輔導業者設置帳簿及保存憑證。
- Nov 24 Mon 2014 10:43
104年1月1日起股利扣抵稅額減半,營利事業欲與股東分享營運成果者,可把握本年度作分派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制調整方案,已明定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予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時,其所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換言之,營利事業如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可於本(103)年度將盈餘多分配予股東,回饋股東,共享營利事業營運之成果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66條之6、第71條、第73條之2及第75條規定,將現行「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自104年1月1日起,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將改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同時亦修正非居住者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中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僅得以其現行規定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此外,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含小規模營利事業)於105年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後,為其應繳納之稅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說,在新制實施前,營利事業如果有意將經營成果回饋股東,在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下,可於本(103)年度將盈餘多分配予股東,讓股東共享營運之成果。
- Oct 23 Thu 2014 09:57
個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房屋稅及房屋貸款利息得否列入成本費用減除?
高雄市苓雅區民眾來電詢問:個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繳納的房屋稅及房屋貸款利息得否列入成本費用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項所稱移轉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規定,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高雄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出售房屋支付之移轉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得轉列為出售房屋之費用減除,至於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則不得列為費用減除,否則嗣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時,仍會予以剔除補稅。
- Sep 29 Mon 2014 20:55
個人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可申報綜所稅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團體,所以,捐給學校家長會之捐款,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至於可扣除金額,應與該申報戶當年度其他一般捐贈之金額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或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額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捐款對象為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時,則有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二者有所不同。
- Mar 19 Wed 2014 09:43
一百零二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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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一百零二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二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部 長 張盛和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一百零二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 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 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 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四、 私立托嬰中心、幼兒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 托育中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及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一、 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二、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
- Mar 01 Sat 2014 20:19
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如未依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千萬元以上,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5千萬元以上之高價房屋,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非高價房屋則按各地區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房屋交易情形,應保留原始取得成本、費用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按實際成交價額課稅,否則將以房屋收入之一定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 Mar 01 Sat 2014 20:15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申請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稽徵機關自103年2月15日開始受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考量民眾之特殊需要,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可依規定申請將其本人與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納稅義務人滿20歲子女在國內有正式學籍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課稅年度之前兩個年度連續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申報扶養之直系尊親屬,亦可依規定申請與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自102年起申請分開提供者,以後年度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即分開提供,不需再行申請,請民眾特別注意。其申請方式及申請時間如下:
一、以網路申請者:請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或其他經財政部同意之電子憑證或以申請人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102年12月31日戶口名簿上所載「戶號」 為通行碼,於103年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透過網際網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申請。
二、以郵寄、傳真、親至稽徵機關或寄發電子郵件方式申請者:請於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或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申請日期,於103年3月17日前,將申請書寄達或送達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三、已依規定申請將本人之所得及扣除額分開提供者,得於103年3月17日前,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以書面撤銷原申請;另透過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所得及扣除額分開提供者,於規定期限內得以憑證透過網際網路撤銷原申請。
- Oct 29 Tue 2013 13:48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用,屬購買一般生活用品或健康食品者,不得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規定,對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應檢附支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或經財政部函釋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 之醫藥費收據憑證供核。
該局查核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係採用列舉扣除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經就其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查核結果,其列報須長期照護之受扶養親屬醫藥費列舉扣除額70萬元,分別為公立醫院就診之醫藥收據13萬元、支付與其他合法醫院開立之醫藥收據36萬元及自行至藥局購買之一般生活用品(尿布、奶粉及健康食品等) 21萬元。經查其中自行購買之一般生活用品及健康食品等費用21萬元,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經該局依前揭規定,剔除該等費用並予補稅。
- Oct 01 Tue 2013 11:30
離婚夫妻列報綜合所得稅之子女免稅額,應由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除負擔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因此離婚夫妻若同時列報子女免稅額者,應由實際扶養之一方認列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A君與B君於100年7月7日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調解筆錄載明由B君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君僅有探視子女之權利及每月給付8,000元生活扶養費之義務,而其未成年子女2人自100年7月18日起即與其母B君同住。A君與B君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分別列報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經國稅局查核認定以A君縱有支付生活費用,惟僅係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其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均由母親B君照顧教養,應由實際扶養之B君列報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方符合稅法上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離婚夫妻關於當年度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若未經協議,應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 Sep 27 Fri 2013 09:34
個人對學校家長會捐款可列報捐贈扣除額
臺南市楊先生來電詢問:女兒剛就讀公立國小一年級,其擔任學校家長委員,並捐款給該校家長會,請問該筆捐款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是否有金額限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團體,所以,楊先生捐給學校家長會之捐款,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至於可扣除金額,應與該申報戶當年度其他一般捐贈之金額合併計算,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或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額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捐款對象為公立學校家長會時,則有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二者有所不同。
- Sep 11 Wed 2013 10:56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檢附自行購買之特種藥物統一發票或收據據以列報醫藥費扣除額,應符合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憑:(一)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三)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具A藥局及B中藥行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70餘萬元,經該局以系爭收據核與規定不符為由,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該等收據皆係購買藥品,且已檢附醫師證明,應准予認列等情申請復查,仍經該局以不符合前揭函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前揭函釋已明定,可自行購買使用之藥物須為「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且應同時符合:1、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2、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3、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三要件,方得准予認列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 Apr 26 Thu 2012 11:58
避免綜合所得稅申報錯誤(101年申報100年所得)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5月1日展開,為協助民眾順利完成申報,南區國稅局特別就民眾以往經常疏忽或誤解而申報錯誤之類型,提醒大眾注意,以免遭到補稅,甚至處罰:
一、免稅額
(一)配偶及扶養親屬
1.誤報超過20歲無工作、未在學或服役中子女之免稅額。(如:列報21歲於補習班上課無正式學籍之子女免稅額)
2.誤報所得年度未出生子女之免稅額。(如:101年1月出生的子女,100年度列報子女免稅額)
3.誤報所得年度前已死亡親屬之免稅額。(如:母親於99年度死亡,100年度列報直系親屬免稅額)
4.所得年度無婚姻關係誤報為夫妻。(如:101年2月結婚,100年度列報配偶免稅額)
5.重複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如:子女同時列報扶養父母)
6.年滿70歲以上其他親屬(如:叔、伯、舅等)免稅額為82,000元,誤以為可比照直系尊親屬申報免稅額為123,000元。
7.誤報受扶養親屬(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父或母為薪資免稅所得者)之免稅額。(如:列報扶養甥女的母親為國民小學老師)
(二)夫妻分開申報
1.將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規定誤解為夫妻可分開申報,而各自填寫一份申報書。
2.夫妻分居分別申報各自填寫一份申報書,未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於「□夫妻分居」欄位打V。
二、列舉扣除額
(一)保險費
1.誤報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在同一申報戶內之保險費。
2.有金額限制之一般人身保險費(包含勞保費),誤填入不受金額限制之全民健保保險費欄項。
(二)捐贈
1.未實際捐贈,卻以購買之公益社團或寺廟等開立之收據虛報列舉捐贈扣除額。
2.誤以有對價關係之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如:會費、寺廟光明燈)
(三)購屋借款利息
1.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支出未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而直接以實際發生金額或最高限額30萬元列報。
2.誤報修繕或消費性貸款名義支付之利息。
3.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未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三、特別扣除額
(一)教育學費扣除
誤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兄弟姊妹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二)身心障礙扣除
誤以重大傷病卡列報身心障礙扣除,未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影本。
四、所得額
(一)漏報所得
1.漏未合併申報受扶養親屬的所得(如:父母親利息所得)。
2.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及養護療養院所負責人漏未填報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
3.漏報房地出租給個人的租賃所得、私人間借貸利息所得等無扣繳憑單的所得。
(二)分離課稅
誤將分離課稅所得之扣繳稅額申報扣抵應納稅額。(如:統一發票及公益彩劵中獎獎金)
- May 19 Thu 2011 10:46
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依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因兩岸經貿往來關係日益頻繁,且正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有關國人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故國人於大陸地區所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若已在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含扣繳及自繳稅額),並得檢附驗證後證明文件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獲某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間因接受外國公司及臺灣企業共同委託,前往大陸地區協助有關民事賠償訴訟業務,如訴狀擬稿審閱、陪同原告出庭等,因甲君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皆有提供訴訟代理勞務,惟不諳相關稅法規定,以為本身未取得大陸地區律師資格,所收取大陸地區來源之報酬490餘萬元係屬海外所得,漏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依前揭規定認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核定其漏報所得額370餘萬元,除補綜合所得稅110餘萬元外,並裁處罰鍰50餘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國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規定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
- May 19 Thu 2011 10:42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境內居住者,而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事實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及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
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取得利息所得計1百餘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查獲,甲君98年度住所設籍於臺北市,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故
予依法補稅送罰。甲君主張98年度僅回國3次,合計未達百天,停留時間短暫,並不符合有經常居住之
事實,該利息所得應由所得給付銀行就源扣繳,不應責由其補稅並處以罰鍰,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
院判決,依上開法令規定,駁回其訴。
該局說明,依大法官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前述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以納稅義
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故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繳稅,以免補
稅處罰,影響租稅權益。
- Mar 17 Thu 2011 10:02
納稅義務人收到99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稅額通知書,須經確認才算完成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國稅局將於今(100)年4月25日前掛號寄發載有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額、免稅額及扣除額資料、應自行繳納稅額或應退還稅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及繳退稅相關書表。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收到試算稅額通知書後,請仔細核對通知書內容,包括所得資料、免稅額資料、扣除額資料及稅額計算等是否正確,如果納稅義務人核對通知書內容無誤並同意以該通知書所載內容作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應於今(10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確認,才算完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確認方式說明如下:
一. 退稅案件: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線上登錄並確認採指定帳戶轉帳退稅或採退稅憑單方式退稅,或填妥國稅局寄發的附表退稅確認申報書,遞送或以掛號(以郵戳為憑)郵寄至原寄發該通知書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或就近送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代收。
二. 不繳不退案件: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線上登錄並回復確認,或填妥國稅局寄發的附表確認申報書,遞送或以掛號(以郵戳為憑)郵寄至原寄發該通知書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或就近送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代收。
三. 繳稅案件:按應自行繳納稅額,選擇使用現金、信用卡、繳稅取款委託書、晶片金融卡或利用自動櫃員機繳稅,若使用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稅,可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線上登錄並確認您委託取款轉帳繳稅的帳戶(限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的存款帳號),或填妥國稅局寄發的繳稅取款委託書,並蓋妥存款印鑑章,遞送或以掛號(以郵戳為憑)郵寄至原寄發該通知書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或就近送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代收。
該局提醒:本項服務作業係便民措施,納稅義務人如不同意該通知書內容、欲增減免稅額、改採列舉扣除額或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扣除額、抵減稅額等資料或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者,應依法另行辦理結算申報,免依該通知書所載「應自行繳納稅額」金額繳納或回復確認,且不需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