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業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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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使用振興三倍券消費時,店家須連同收取三倍券金額計入,按消費總額開立統一發票;惟邇來迭有民眾反映,部分店家收受振興三倍券以未收取現金為由拒絕開立統一發票,或僅就差額收取現金部分開立發票,上述行為已分別構成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等違章漏稅情事,一經查獲,店家除補稅外還須裁處罰鍰。

       該局以具體實例說明,甲君購買價值1,000元商品,以700元振興三倍券及300元現金交付店家,店家應按收取之振興三倍券金額與現金金額合計數開立1,000元之統一發票。

       該局並強調,除振興三倍券外,目前各政府部門加碼發行之藝FUN券、農遊券、客庄券及動滋券等,性質上均等同現金禮券,店家於銷售貨物、勞務收取上述票券時,請務必將收取票券之金額計入開立統一發票總額,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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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常隨著銷售貨物或勞務贈送物品,例如加油站購進面紙、礦泉水等物品,贈送與加油者,購進面膜贈送予購買化妝品之消費者等,其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前開營業人購入隨貨附贈之物品,因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所指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亦非屬同條規定供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故其進項稅額可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另外營業人為促銷商品,舉辦抽獎活動而購買供贈品使用之小客車,雖然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客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但前開活動,如經稽徵機關核定以廣告費認列,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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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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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時,其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倘違反前開規定,依營業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轄內A君於98年間因移轉多筆房屋予他人,涉有營業行為,經該局查核後發現,A君為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又甲商號係經營不動產租賃及買賣,因該商號於98年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B君,故原負責人A君將甲商號97年底之存貨(房屋14棟)計2千餘萬元,移轉予新負責人B君,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該局除對A君補稅處罰外,新負責人B君亦因未依規定向A君取具憑證而受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而漏開統一發票,致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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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不少民眾來電詢問,向商店購物索取統一發票,被要求除售價外必須另外加收5%營業稅,多數人的疑問是,「售價不是已經含稅了」、「為何要買方繳營業稅」,商店是否涉嫌逃漏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為杜絕商店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破壞營業稅制度。
       該局進一步解釋,部分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以定價或報價未內含營業稅為理由,要求買受人另外支付營業稅款,以減少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該局指出,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商店之定價或報價應為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即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32條第2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特別強調,為了租稅公平,財政部不定期會指定稽查人員前往各營業場所稽查,因此籲請營業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不可另行要求買受人支付營業稅款,否則當場查獲後,除補稅並處1倍至10倍罰鍰,另定價未含營業稅部分,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未改正者仍將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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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發現營業人甲公司未取得實際進貨對象之進項憑證,而透過資源回收業者取得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藉以逃漏稅捐。
    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向資源回收業者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約有2億多元,卻提不出進貨相關憑證,雖有付款資料,但資源回收業者收到款項旋即匯至乙君帳戶,經查乙君帳戶係由甲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使用,顯然是刻意安排之資金流程,以應付國稅局之查核。甲公司實際並未向資源回收業者進貨,卻取得其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徵稅額六百多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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